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制式四五手槍壹支、九0手槍壹枝、子彈壹拾伍顆、彈匣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之海產店,自友人余紹福(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死亡)處收受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制式九0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彈匣兩只,並將之寄藏於台中市○○○路○○○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許,甲○○將上揭槍、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腳踏板處,而於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二枝、子彈十五顆、彈匣二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四五手槍一支、九0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彈性能時試射六顆)、彈匣二只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實係由口徑0‧四五吋之半自動手槍槍身、滑套及金屬彈簧(當作複進簧)所組成之半自動手槍,槍身上無可分辨別之國別、廠牌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一支,係義大利製TANFOGLIO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為AB28381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九0手槍子彈五顆(試射三顆),均為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四五手槍子彈十顆(試射三顆),係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七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階段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係屬違禁物品,猶自恃其能長期持有,寄藏槍、彈數量龐大,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意旨所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份,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等語,明白揭示非法持有槍、彈者,應依犯罪情節輕重,斟酌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二支,子彈十五顆,對社會治安確已產生重大威脅,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爰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自省錯誤,改悔向上。扣案制式四五手槍一支、九0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彈匣二只均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