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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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
,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十點一五)計算,並於每月六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利息外,至今未再納息。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規定其約定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還款及繳息紀錄表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辯論: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十點一五)計算,並於每月六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利息外,至今未再納息。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規定其約定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還款及繳息紀錄表乙份為證,被告未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王淑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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