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按月計付,本金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分一二○次於每月十日攤還一次,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迄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未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紙、本息攤還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按月計付,本金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分一二○次按月攤還,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然被告丁○○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迄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未償,依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既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丁○○自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之清償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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