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巷○○○號一樓弼盛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水電工程行業務之人。弼盛水電工程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台南縣山上鄉縣○○村旁廢水排放管路埋設按裝工程,僱用 張寶成 在上址從事管路埋設按裝工作。甲○○係雇主,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而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時,應設擋土支撐,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已在上址開挖一長約三公尺、寬約四公尺、深約二‧五公尺之斷面時,未依規定設置擋土支撐,致其所僱勞工張寶成於同日十一時許因工具(板手)掉入該開挖面而跳下欲撿回時遭崩塌土方掩埋,致受吸入性呼吸道阻塞,經送醫急救,因窒息併腦死,延至同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蔡榮達 、陳俊明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張寶成因遭崩落土方掩埋致吸入性呼吸阻塞,經送醫急救,因窒息併腦死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而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時,應設擋土支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雇主,於右揭時地雇工施工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按係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已經起訴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審理中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