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街○○巷○○號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會計,公司帳目之處理及票據之託收、交換等事項均屬其業務範圍,緣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起訴書植為五月間),因業務上關係持有丙○公司開立與客戶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帳號二六二八-七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與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後,思及其將於同年六月分娩,而當時公司營運狀況較差,惟恐其生產完畢會領不到薪水及生產價金,竟於同年五月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二紙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公司印章後,行使蓋用在前開支票之背面以偽造甲○公司之背書,再將前開支票持至新竹銀行山子頂分行利用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委託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與丙○公司。乙○○藉此於同月十日侵占取得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後。嗣經甲○公司向丙○公司查詢後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張銀宗 指訴、證人甲○公司之代表人 簡澄淵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二六二八-七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與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影本二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竹商銀南崁字第一八0五-一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吻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及被告偽造甲○公司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如數償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偽造甲○公司之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前開支票上偽造甲○公司之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帳號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元背書人
一丙○公司二六二八八十六年一四0四四萬九千甲○公司
-七號四月三十七一四八百七十
日
二同右同右同右一四0四二萬六千同右
七二0四百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