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企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榮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3559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第五期)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餘款尚欠二十萬九千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企榮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企榮公司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至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存放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二查訪結果,被告甲○○確已搬離該處,且係爭動產標的物亦未停放於該址,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專案查訪報告一紙附卷足憑,顯見本件係爭動產標的物已遷移他處。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損失,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