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利用赴美之機會,幫朋友購買在美國上市之Xenicall減肥藥三百零四瓶及Viagra(威而鋼)一百瓶,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自美國洛杉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00七號班機返國時,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擅自將上開藥品,輸入國境,於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欲通關時,即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輸入Xenicall減肥藥及Viagra(威而鋼)藥品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係受朋友之託自美國攜帶該藥品回台,該藥品在美國已經合法上市,並未知悉須申請許可始可攜帶藥品入境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藥品,經向衛生署查詢結果,Xenicall減肥藥,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至Viagra(威而鋼)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核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澳洲產製之「威而鋼膜衣錠廿五公絲」、「威而鋼膜衣錠五0公絲」、「威而鋼膜衣錠一00公絲」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八○六五六三六號函暨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在卷可稽;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設有明文之規定。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被告前開辯解,實諉責之詞,無解於罪行,此外,復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有前開禁藥扣案於台北關稅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Xenicall減肥藥及Viagra(威而鋼)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又本件Viagra(威而鋼)如前所述亦屬禁藥,公訴人認非屬禁藥容有誤會,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之禁藥品類、數量、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扣案於財政部關稅局之上開藥品已經台北關稅局以北關字第八八二六一七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