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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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聯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聯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聯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南院鵬民耕司字第五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聯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推選聲請人為清算期內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聯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相關帳冊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五四號選認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