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與另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池王宮」廟宇偏廳,由丙○○以不明之方法開啟該偏廳之鐵捲門並破壞鐵捲門內鋁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池王宮」。嗣因居住附近之甲○○聽聞丙○○拉起鐵捲門之聲音,乃前往查看,該當場逮捕正欲自該廟宇偏廳內離去之丙○○,而該在外等候之不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趁隙逃逸。
二、案經「池王宮」廟祝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池王宮」廟宇偏廳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破壞「池王宮」廟宇偏廳鋁門門鎖之犯行,辯稱:伊一個人走到「池王宮」附近,因喝醉酒想要休息,故試著將該廟宇之鐵捲門拉開,發現鐵捲門沒鎖,且鐵捲門內之鋁門亦未上鎖,便入內休息,伊並未破壞鋁門門鎖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自外返家將車停在「池王宮」
旁巷子口後,步行回家,聽到有拉鐵門的聲音,因附近都係三合院,沒有鐵門,故伊知道係有人在開廟門,便前往查看,至廟側門口時,發現有一個人騎機車走了,伊看到廟偏廳之鋁門打開,而伊尚未走到側門時,丙○○即自偏廳裡跑出,伊便攔住丙○○不讓他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於每天晚上九點多時就會將「池王宮」廟門上鎖,廟的大門是木頭門,從裡面栓上,而側門是鋁門及鐵捲門,伊二道門均有上鎖,案發後伊前往查看時發現鐵捲門沒有壞掉,但裡面的鋁門門鎖有被撬壞,不能使用,廟內之物品並未翻動,財物亦未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茍被告所言屬實,則在廟宇內之物品未被翻動,財物亦未遭竊之情形下,豈會有人無故開啟鐵捲門並破壞鋁門門鎖後,再將鐵捲門拉下之理?且若非被告已知悉該鐵捲門及鋁門可以開啟,又何以會在鐵捲門拉下之情形下,嘗試拉開該廟宇之鐵捲門及鋁門?況被告若確係因喝醉酒欲尋找休息睡覺地點,則要找尋戶外足供睡覺休息場所,不論公園、車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等放眼皆是,被告何須試圖開啟廟門入內休息,而憑添啟人疑竇之理,是其所辯:因喝醉酒欲尋找休息地點而嘗試拉起該廟宇之鐵捲門,發現鐵捲門及鋁門均未上鎖,始入內休息,並未破壞鋁門門鎖云云,顯逾一般事理常情,且與證人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實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供稱:伊係在臺南縣歸仁六甲喝酒後,一個人走到案發地點,並沒有與
他人共同前往云云,惟被告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丙○○進入廟宇偏廳後,該名男子於證人甲○○前往查看時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被告是否有與另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無礙於本案被告罪責之認定,證人甲○○實無蓄意虛指尚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之必要,從而,證人甲○○之證言較之被告前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顯違常情之供述而言,自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堪以採信。
㈢此外,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門鎖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雖漏引起訴法條,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並經告訴人乙○○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就右揭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不明之方法毀棄損壞該「池王宮」偏廳鋁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於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為 李世恒 發覺,當場查獲,而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池王宮」廟宇偏廳,由被告以不明之方法開啟該偏廳之鐵捲門並破壞鐵捲門內鋁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嗣因證人甲○○聽聞拉起鐵捲門之聲響,發覺有異而查獲之事實,雖據證人甲○○證述及告訴人乙○○指述明確,惟證人甲○○既證稱其係在距離廟門約一百公尺處聽到拉起鐵捲門之聲音後即前往查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考諸一般人步行一百公尺所需之通常時間及被告開啟鐵捲門與鋁門所需花費之時間,堪認被告在進入「池王宮」偏廳後,旋因證人甲○○前往查看而倉促離去,衡情應不及開始搜尋財物。再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原因多端,或為放火、或為毀損、或為竊盜等原因,並非一有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之行為,即均可認係本於竊盜而為之,是縱令被告辯稱其係因喝醉酒而進廟內休息乙節,在在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其無故侵入「池王宮」之動機純屬可疑,然在行為人其他犯意尚未彰顯出來之前,尚難遽認其係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據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侵入該「池王宮」,又難認被告進入「池王宮」後所停留之短暫時間,其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似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行止,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破壞他人管領之建物不受干擾之權利,損壞他人門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向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