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海 送達代收人 楊清湖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計貳張(號碼八六A○○三二八C、八六A○○三二九C,附第七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計二張(號碼八六A○○三二八C、八六A○○三二九C,附第七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共計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