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號
聲請人 蔡金豐 訴訟代理人蔡碖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周永昌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周永昌(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州○○郡○○庄○○000號番地)於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周永昌(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州北門郡佳里庄佳里九百五十九號番地)於十六歲許因患痲瘋病而接受治療,二十歲左右(即民國二十九年)據稱已死亡,然並無明確證據,嗣後即失蹤並陷於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三三八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新聞紙壹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三三八號卷暨所附戶籍謄本及公示催告裁定書查明屬實。再查失蹤人於二十歲左右(即民國二十九年)已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月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失蹤當年七月一日為其失蹤之月日,計至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滿十年,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滿十年之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