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八(三點五二碼),並機動調整計算,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七,加點五二碼年息百分之○‧八八,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五。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依兩造借據第三條,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⑴借據一份、⑵全戶查詢單一份、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⑷放款付出傳票一份、⑸撥款傳票一份、⑹放款帳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全戶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付出傳票一份、撥款傳票一份、放款帳卡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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