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庚○○
甲○○○己○○丙○○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臺被告丁○○住台
身分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佰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戊○○、庚○○、乙○○、甲○○○、己○○、丙○○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竟遭互助會會首即被告丁○○詐欺倒會。經核算後因被告之詐欺倒會行為,致原告戊○○受有合會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百元損害,原告庚○○受有合會款一百萬五千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合會款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合會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合會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合會款二十六萬元之損害。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與合會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期表、互助會會單、活會會員名冊(均影本)各一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如下:
我承認有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數額,如果有錢我願意還他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追加合會請求權,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庚○○、乙○○、甲○○○、己○○、丙○○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竟遭互助會會首即被告丁○○詐欺倒會。經核算後因被告之倒會行為,致被告尚積欠原告戊○○合會款九十五萬五百元,積欠原告庚○○合會款一百萬五千元、積欠原告己○○合會款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積欠原告乙○○合會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積欠原告甲○○○合會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積欠原告丙○○受有合會款二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期表、互助會會單、活會會員名冊各一冊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之金額有理,自毋庸再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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