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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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F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結婚後來台居住十個月後即返回印尼省親,從此一去未返,拒不回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同一事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兩造離婚,因起訴事實不變,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其變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為夫妻,豈知結婚約十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隻身回印尼探視,迄今不回國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現仍繼續狀態中。又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促請被告回國履行同居義務,均為被告所拒絕,足見被告難以維持婚姻繼續狀態中,有誤原告終生,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四、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胡秀瓊到庭證述明確,而本院經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確實未再入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實。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即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婚後僅來台居住僅十月即離台返回印尼未歸,迄今已三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陳述,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客觀上亦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兩造間之情形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