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相對人丁○○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壹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郵票費用│叁佰零貳元│聲請人原繳納郵票費用││││五百四十四元,嗣經退││││還郵票費用二百四十二││││元。│├─────────────┼─────────────┼──────────┤│共計│壹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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