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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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准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一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五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一一七號、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九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戊○○○、丁○○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一日送達相對人乙○○、戊○○○、丁○○,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0二七九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一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五0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三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一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五0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六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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