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李玉琴 邀同被告丙○○為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後,由訴外人李玉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李玉琴未依約履行,毋待債權人先就擔保物取償,連帶保證人即應負責清償,並約定上開借款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借款人應按月給付利息,至上開借款期間屆滿則應清償全部本金,惟其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之利息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七(締約時為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李玉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本金,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依約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利息繳款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在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於李玉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本金,總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不爭執。
(二)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原告銀行之職員曾經告訴伊,本件連帶保證還要辦理對保手續後才生效,然迄今原告從未通知過被告去對保,所以本件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應屬無效。
(三)原告迄未就本件借款債務向主債務人李玉琴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則原告自不得先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給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玉琴邀同被告丙○○為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後,由訴外人李玉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壹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李玉琴未依約履行,毋待債權人先就擔保物取償,連帶保證人即應負責清償,並約定上開借款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借款人應按月給付利息,至上開借款期間屆滿則應清償全部本金,惟其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之利息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七(締約時為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李玉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本金,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依約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在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於李玉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本金,總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①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原告銀行之職員曾經告訴伊,本件連帶保證還要辦理對保手續後才生效,然迄今原告從未通知過被告去對保,所以本件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應屬無效;②原告迄未就本件借款債務向主債務人李玉琴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則原告自不得先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利息繳款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在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於李玉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本金,總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有關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本件連帶保證尚待辦理對保手續後才生效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其空言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本件連帶保證尚待辦理對保手續後才生效云云,已嫌乏據。更何況「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被告既已自認渠確曾在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自已成立生效,要屬無疑,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迄未就本件借款債務向主債務人李玉琴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則原告自不得先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本件給付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親簽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業已明白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李玉琴未依約履行,毋待債權人先就擔保物取償,連帶保證人即應負責清償,則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屆期未償時,本即毋待先就擔保物取償,即可逕對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述抗辯,既無足採,則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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