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三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辛○○○壬○○癸○○子○○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即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閎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辛○○○及已死亡之訴外人 戴純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三閎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三閎公司提供原告之擔保品後予以充帳,被告三閎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而被告己○○、戊○○、辛○○○及訴外人戴純得為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戴純得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壬○○、癸○○(000年0月00日生)、子○○(000年0月000日生)及李秀蘭即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戴純得所遺之權利義務。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聲請執行被告三閎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執行案拍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領取分配款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依序充抵訴訟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故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三閎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後,被告三閎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嗣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被告三閎公司寄託於原告處之存款三十六元直接抵充本金,故被告三閎公司現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傳票影本、繳款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九○八號分配表影本及其領款收據、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閎公司、己○○、戊○○、辛○○○、壬○○、癸○○、子○○、李秀蘭即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三閎公司、己○○、戊○○、辛○○○、訴外人庚○○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閎公司、己○○、戊○○、辛○○○、壬○○、癸○○、子○○、李秀蘭即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已死亡之訴外人戴純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外人戴純得之繼承人被告壬○○、癸○○、子○○、李秀蘭,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閎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辛○○○及已死亡之訴外人戴純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三閎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三閎公司提供原告之擔保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О八號民事執行案拍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領取分配款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依序充抵訴訟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故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三閎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後,被告三閎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嗣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被告三閎公司寄託於原告處之存款三十六元直接抵充本金,故被告三閎公司現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而被告己○○、戊○○、辛○○○及訴外人戴純得為連帶保證人,又訴外人戴純得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壬○○、癸○○(000年0月00日生)、子○○(000年0月000日生)及李秀蘭即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傳票影本、繳款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九○八號分配表影本及其領款收據、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被告三閎公司、己○○、戊○○、辛○○○、壬○○、癸○○、子○○、李秀蘭即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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