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QO-二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前巷道(無尾巷)往南倒車之際,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其車之左後方,適有謝 陳彩雲 行經該處,仍往南倒車,撞及謝陳彩雲,致謝陳彩雲倒地後,復遭其車碾壓而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倒車,因未注意行人,撞及謝陳彩雲,致謝陳彩雲倒地後,復遭其車碾壓而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謝陳彩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被告於右揭時、地倒車,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其車之左後方,適有謝陳彩雲行經該處,仍往南倒車,撞及謝陳彩雲,致謝陳彩雲倒地後,復遭其車碾壓而過,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陳彩雲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解書在卷足據,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