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0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及同年八月六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吉利新村四十七號家裡,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二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屬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白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所附之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0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一紙在卷可按,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屬自損身命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白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