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住臺北即告訴人代理人 呂松勇 律師被告乙○○○女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五月二十日、八月十八日,在聲請人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住所,向聲請人偽稱欲拓展生意,急需資金,分次以票號AA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發票人為被告本人之支票一張;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本票二十六萬元、十一萬元之本票二張;票號AD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為被告本人之支票一張,連續向告訴人詐借五十萬元、三十七萬元、五萬元,詎屆期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得因聲請人之不諳法令,於告訴時誤引法條而受影響,故本件應探求之事實,為被告不付會錢,其動機是否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為判斷。查被告乙○○○應交付告訴人甲○○之會錢,經被告以其欲拓展生意,急需資金,又為取信告訴人,故將現金換成支票及本票交付告訴人,詎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均不獲兌現,迄今會錢分文未給,故鈞院應調查被告當時是否有虛構欲做生意,急需資金之事,及所借資金去向如何?如無法交待,自應負欺罔之責。又如前所述,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將應交付現金之會錢,換成本票要求讓其週轉一下,待其將房屋賣掉取得現金,必換回本票;惟被告現已將房屋賣掉,並未依約兌現本票,故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有故意脫產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嫌詐欺,並非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調查證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因被告積欠聲請人會款未償,經聲請人催討後,於同年四至八月間交付數張支票及本票予聲請人,以為分期清償。詎該票據均無法兌現,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及詐欺會款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四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在案,有告訴狀、會單、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四八號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偵查卷影本)。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各二紙,及在聲請再議狀所附之本票五紙,與前開侵占等案件中提列之證據為相同之票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卷第四至十四頁);且依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0號案偵查時訊問聲請人:「本次訴訟之支票本票是上次告的錢或是新借款?」,經聲請人回答:「是上次告的,他錢都沒還我,二張本票是事後再簽的」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0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足見本案係因前次會款糾紛後所簽發之票據一直未兌現,聲請人再提出本件詐欺案之告訴,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為要件。本件係因被告積欠會款後以上開票據清償未果,而生糾紛。綜觀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召會之初有何詐欺意圖;而其嗣因積欠會款無法以現金清償,改交付上開票據,乃債務已發生後之清償手段,是亦難認其於交付票據時有何詐欺行為。
(三)末按,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調查審認之證據,其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被告是否有虛構欲做生意,急需資金之事,及所借資金去向如何?暨查明被告是否有故意脫產行為,皆非本案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而非本院所得斟酌,是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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