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詎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車路頭街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曾金鐘 所有而為己○○使用監督之NZT-一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用。其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上午九時許),獨自駕駛機車行經三重市○○街○○號前時,見丁○○行走於路旁,乃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餘元、身分證、印章、鑰匙等物),得手後加速離去,將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㈡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獨自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見乙○○行走於路旁,乃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餘元、港幣五百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加速離去,除將現金花用外,又將乙○○之身分證放置在其位於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居所之房間內,其餘物品則予丟棄。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獨自駕駛前開竊得之NZT-一九六號機車行經三重市○○路○段○○○號前時,見丙○○○行走於路旁,乃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所有之小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百元、丙○○○健保卡一張、 李建成 健保卡一張、電話卡一張、名片二十一張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加速離去,除將現金花用外,其餘物品則放置在NZT-一九六號機車內。嗣於當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其駕駛NZT-一九六號機車行經三重市○○路○○路頭街口時,經警發現該機車係贓車而予攔查,除扣得庚○○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外,又在該贓車內起獲丙○○○遭搶奪之小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現金除外),復由庚○○帶同前往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之居所,在庚○○房間內搜獲乙○○遭搶奪之身分證一張,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伊所騎的那部NZT-一九六號機車,是伊於當天晚上快九點時向一名綽號「 阿龍 」之友人借的,「阿龍」住在伊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的家裡,住在伊的房間,住了兩個禮拜,那部機車是「阿龍」騎去伊家裡,伊只知道「阿龍」住在蘆洲市○○街,不知詳細地址,伊確未竊盜及搶奪,在警察局時遭刑求云云。經查:右揭竊盜、搶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己○○、丁○○、乙○○、丙○○○於警訊時分別指陳在卷。而經本院傳喚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戊○○、甲○○到庭,其等均稱被告當時是於意思自由下而為陳述,無刑求取供等語,再參諸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三十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右揭竊盜、搶奪事實均直承不諱,甚且能正確供述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搶奪而得之皮包內有現金四百元、健保卡、電話卡等物
(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竊盜、搶奪之事實應甚明確。尤其,本件被告除為警查獲駕駛NZT-一九六號贓車外,復經警在該贓車內起獲被害人丙○○○遭搶奪之小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現金除外),及在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被告之房間內搜獲被害人乙○○遭搶奪之身分證一張(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內證人戊○○之證詞),依此,亦足以佐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未曾言及有所謂綽號「阿龍」之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謂:NZT-一九六號機車是伊於當天晚上快九點時向綽號「阿龍」之友人借的,「阿龍」住在伊家裡,住在伊的房間,住了兩個禮拜,那部機車是「阿龍」騎去伊家裡云云,卻又無法提出該名所謂「阿龍」者之真實姓名、地址,空言否認,欲諉責於無從查證之人,殊無可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犯搶奪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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