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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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時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時丁○○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患有重度癡呆症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又原告配偶甲○○與原告
結婚後見無法順利生子,乃將其同鄉時後當年所生之子即被告乙○○抱回扶養,並向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時虛報為原告所親生,扶養至今已逾三十一年,孰知被告成年後竟對原告不盡扶養之責,甚且原告患病時亦絲毫不加聞問,令人傷心不已,原告配偶甲○○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起訴後,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責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原告配偶甲○○並另行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原告配偶時振坤勝訴確定,綜上所述,被告顯非原告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時丁○○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禁治產宣告、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一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偽造文書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患有重度癡呆症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又其配偶甲○○結婚後見無法與原告順利生子,乃將同鄉時後當年所生之子即被告乙○○抱回扶養,並向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時虛報為原告所親生,扶養至今已逾三十一年,孰知被告成年後竟對原告不盡扶養之責,甚且原告患病時亦絲毫不加聞問,令人傷心不已,原告配偶甲○○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起訴後,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責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原告配偶甲○○並另行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原告配偶甲○○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為「可以排除時丁○○為乙○○之母的關係」,亦經本院依職調取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渠所生之子乙節,雖未據被告到場爭執,然前開身分與戶籍登記不符,且此項不符無從逕為戶籍更正而除去,是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既無親子血緣關係,顯見原告並無分娩之事實,其雖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惟此時並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亦無逾越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時,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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