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二號
請求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0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即被告負擔。
事實
甲、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於本院所成立和解(下稱本件和解),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原就其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有本件訴訟(即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五0號)。然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並未一併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書狀繕本,故被告無從了解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是否為真;參以被告係因承審法官曉諭被告所簽立承擔妻趙秋菊債務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未於一年內為撤銷之表示,需負清償責任,因而誤認對原告確有依法清償之責,始與原告成立本件和解,若非被告之誤認,當不致於原告成立本件和解,是此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系爭字據係原告帶同數名不知名人士向被告諉稱妻趙秋菊積欠伊債務,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及向妻查詢,且懾於當場情勢而誤認妻若積欠債務,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簽立者,顯係受脅迫為之。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皆告之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原告不得憑該字據索債;另原告於該字據簽立一年內,亦曾夥同討債公司人員至被告上班處所向被告催討債務不成,憤而毆打被告。凡此,均足認被告已於簽立字據一年內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負清償之責,是兩造成立之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除被告就系爭字據有否於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尚因原告自認被告未曾向其借貸任何金錢,其係本於系爭字據而請求被告清償妻趙秋菊所積欠之債務,而生趙秋菊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數額多少及系爭字據之法律性質為何等爭點﹖原告對此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是以本件須先確認趙秋菊有積欠原告債務及其數額與系爭字據之法律性質,而後方能曉諭被告系爭字據未於一年內為撤銷之表示,需負清償責任,但承審法官未就此詳查即為前開曉諭,誠有未洽。
(四)綜前所述,被告為本件和解係因承審法官曉諭被告系爭字據未於一年內為撤銷之表示,需負清償責任所致,而該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之,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乙、原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僅須當事人於和解時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即屬成立,該訴訟亦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就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伊於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並未一併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書狀繕本,故被告無從了解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是否為真等語。然查:原告原係就其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四一三號事件受理,本院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一併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該支付命令卷宗(含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乃經本院改分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五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本件訴訟即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辯論時兩造均到場,原告並已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系爭字據為證,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被告足可明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是以被告所辯無從了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是否為真乙節,非可採信。
三、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字據係原告帶同數名不知名人士向被告諉稱妻趙秋菊積欠伊債務,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及向妻查詢,且懾於當場情勢而誤認妻若積欠債務,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簽立者,顯係受脅迫為之。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皆告之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原告不得憑該字據索債;另原告於該字據簽立一年內,亦曾夥同討債公司人員至被告上班處所向被告催討債務不成,憤而毆打被告。凡此,均足認被告已於簽立字據一年內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負清償之責等語。惟被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字據乙節,雖聲請訊問證人 丁裕民 為佐證,但經本院通知該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該證人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至被告所辯對於簽立系爭字據後,已於一年內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字據承擔妻趙秋菊積欠原告之債務,及是否已於一年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即有可疑。
三、再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自認被告未曾向其借貸任何金錢,其係本於系爭字據而請求被告清償妻趙秋菊所積欠之債務,而生趙秋菊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數額多少及系爭字據之法律性質為何等爭點﹖原告對此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承審法官未就此詳查即為曉諭被告系爭字據未於一年內為撤銷之表示,需負清償責任,誠有未洽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字據為其所簽立、簽立字據之用意在承擔妻趙秋菊積欠原告之債務及趙秋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是以被告妻子趙秋菊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數額多少及系爭字據之法律性質等爭點,均經本院查明而確定,自無被告所辯未詳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字據承擔妻趙秋菊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復未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立該字據,則本院據此曉諭被告與原告試行和解,進而成立本件和解,此和解顯非出於被告之錯誤而成立,自無得撤銷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本件和解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從而,本件和解成立後,縱使被告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其請求繼續審判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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