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戊○○
辛○○
共同相對人己○○
丁○○○丙○○甲○○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HA091752)、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GA162175)、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FA209473、FA209481、FA209490),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為擔保,對債務人己○○、 吳賓章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經鈞院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另提供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為擔保後,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債務人吳賓章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死亡,丁○○○、丙○○、甲○○、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戶籍謄本各三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佐。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