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甲○○男七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一二九之一號,與其前妻之父被告即告訴人甲○○因債務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甲○○身體,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二處之傷害;甲○○不甘被毆,亦予以還擊,毆打丙○○之身體,又因甲○○之子被告即告訴人乙○○在設於該址之工廠內聽到聲響,趕忙外出查看,發現其父遭丙○○毆打,即上前予以攔阻,然竟遭丙○○推倒在地,乙○○即憤而與甲○○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由乙○○與丙○○發生扭打、互毆,造成丙○○受有右肘、前頸部及左小指挫傷擦傷之傷害及左臉頰瘀傷之傷害,乙○○亦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一處及右臂擦傷一處等傷害之之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及乙○○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三人當庭互相撤回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