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壹佰顆、賭資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止,以天九牌作為賭具,連續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六號二樓居處,由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而連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並向參與賭博者,以每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三百元的方式營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由賭客與莊家對賭,先由莊家擲骰子決定由何人先拿牌,每人拿取四張天九牌,並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適甲○○、 陳文照藍榮哲張丕蒲許應良 (以上四人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三副、骰子一百顆、在賭檯之賭資七萬一千元(含甲○○的賭資四萬七千元、陳文照的賭資四千元、藍榮哲的賭資七千元、張丕蒲的賭資七千元、許應良的賭資六千元)、甲○○所有因犯罪所得的抽頭金三千五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的自白。
(二)證人陳文照、藍榮哲、張丕蒲、許應良於警詢時的證詞。
(三)搜索筆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
(四)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三副、骰子一百顆、賭資七萬一千元及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