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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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娟馨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83年8月16日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8月16日止;再於86年4月9日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4月9日止,林娟馨就該2筆借款,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依該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後利率隨該信用合作社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起訴時均為週年利率8%),林娟馨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前述之約定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該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25日變更組織為原告銀行,且林娟馨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受償後,林娟馨就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2,739,981元,及其中2,589,686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林娟馨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林娟馨積欠之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兩造曾合意因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所涉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9日投院霞93執勇字第7835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訴外人林娟馨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2,8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月清償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就林娟馨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並分配受償結果,林娟馨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既為林娟馨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林娟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其就林娟馨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素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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