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將「民國94年11月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94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並將A+1百貨公司之地址補充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而被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