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商品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均係專用手提袋、皮包等商品,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內,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仿冒之「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方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二分,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全新@@LV彎月包@@」訊息及將該手提包拍照上網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競標,並提供電子信箱「dvd1215god@yahoo.com.tw」供購買人與之連絡之用,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使用虛擬帳戶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與甲○○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面交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商品手提包一個。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查本件被告係由警方以虛擬帳戶上網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約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面交時查獲,而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以虛擬帳號參與競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然查被告既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仍應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