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該自小客車車牌係甲○○所有,於94年3月初至同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期間之某不詳時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與榮總路141巷20弄口遭人由自小客車上所竊取,因乙○○曾向 賴俊雄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為求不被員警以交通違規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片車牌侵占入己」、第11行補充「嗣因 賴松皮 於9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發動該車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得知賴松皮之子賴俊雄曾出借上開車輛予乙○○使用,始知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MT-5313號車牌0面,原為甲○○所有,於94年3月初至同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人認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車牌犯行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向賴俊雄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為求不被員警以交通違規舉發,竟侵占拾獲之車牌,實有不該;另念及該物品價值非鉅,且侵占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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