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陳林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共淨重參點伍公克,空包裝重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共淨重參點伍公克,空包裝重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因強制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在台中市○區○○路○○○巷十一之三號之住所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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