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所竊鸚后園餐廳標誌及甲仙段道路標誌牌價值各為新台幣3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2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2年10月8日入監,85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加變賣,所為已有不當,犯後復飾詞狡卸,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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