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82號原告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俊鴻 被告藍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及保留款合計新臺幣1,078,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屬本院轄區,並鄰近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縱系爭合約之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至被告雖曾至本院陳述意見,惟是日僅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召集兩造至本院陳述意見,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效果。從而,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