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應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蔡文雄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29日21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即於檢察官訊問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檢察官藉被告之指證,循線聲請監聽,並因而破獲○○○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177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亦有該署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被告蔡文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5之1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85之11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21時,其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86號附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㈠被告之自白│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2級│││㈡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採證代碼對照表││││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5年再犯│││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本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經本署發交警追查後,被告配合調查供出購毒之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上手(詳卷內筆錄、通訊監察書及移送書等影本資料),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有關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綽號及電話涉及偵查祕密,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及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貴院勿記載於書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