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淑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8日,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前揭編號①、②、③之罪刑,乃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④、⑤、⑥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⑦),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28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26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淑美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1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28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263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8月20日出具之編號D-14015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28公克,取樣
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2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