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郭宗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義一路交岔口時,因遇紅燈而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暫停,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起步往前行駛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謝財勝 撐著深色雨傘沿該行人穿越道闖紅燈小跑步通過,被告因閃避不及,車子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正本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