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道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道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1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時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秘書室課員 劉意民 、證人即豐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凱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 周振揚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攀越桃園縣○○鎮○○路○段○○○號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有之房舍圍牆後行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攀越桃園縣○○鎮○○路○○○巷○號之豐凱公司工廠圍牆後行竊,自均屬踰越牆垣而竊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建道前於⑴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
6月9日確定;⑹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⑸、⑹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2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②然被告因97年4月22日另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案件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倘判刑確定得與上開⑸⑹案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⑴至⑹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主文│├──┼───────┼───┼────────────────────┼─────┤│一│97年4月22日下│經濟部│陳建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建道踰越│││午2時許前某時│水利署│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牆垣竊盜,││├───────┤第十河│川局所有,當時已無人居住之房舍外,踰越該│累犯,處有│││桃園縣大溪鎮內│川局│房舍之圍牆後,徒手竊取設置於房舍窗戶上之│期徒刑玖月│││柵路二段158號││鋁門框約20片(約50公斤),得手後,旋逃離│。│││之經濟部水利署││現場,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第十河川局所有││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之房舍││殆盡。嗣經時任經濟部水利署地第十河川局秘││││││書室課員劉意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陳建道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44045號鑑定書1份││││(本案DNA與陳建道相符)。││││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41319號鑑定書1份││││(本案DNA與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醫字第1010041172號鑑定書1份││││(周振揚案與本案及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JY-7985機車竊案勘察報告││││)。││││⑤竊盜現場照片7張。││││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勘驗照片8張(此案DNA與本案相符)││││。│├──┼───┴───┬───┬────────────────────┬─────┤│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主文│├──┼───────┼───┼────────────────────┼─────┤│二│101年2月間某日│豐凱公│陳建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建道踰越││├───────┤司│意,於左揭時間,至豐凱公司之工廠外,踰越│牆垣竊盜,│││桃園縣大溪鎮康││該工廠之圍牆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豐凱│處有期徒刑│││莊路699巷5號││公司所有置於工廠內之裸銅線(約50公斤)1│玖月。│││之豐凱公司工廠││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之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豐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振揚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甘蔗渣及││││││煙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陳建道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欄│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44045號鑑定書1份││││(本案DNA與陳建道相符)。││││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醫字第1010041172號鑑定書1份││││(周振揚案與本案及JY-7985號機車遭竊案之DNA相符)。││││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JY-7985機車竊案勘察報告││││)。││││④竊盜現場照片5張。││││⑤陳建道鞋印採證照片4張。││││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勘驗照片8張(此案DNA與本案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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