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一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芬 被告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價額,委由原告就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32號旁之「外接待中心施作工程」負責施工,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仍餘尾款20萬元未付;又該筆尾款支付款期限為「完銷拆除後」,雖外接待中心係遭建設公司派員拆除,然此無礙原告請求,得據以命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另系爭裝修契約因被告尚有追加工程,經與被告確認後,原告計支付30萬8,940元,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整數30萬元向被告請款,復經被告將之列入會計帳務,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且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行為已有違約,應按總工程款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裝修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80萬元,合計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契約裝修契約,然原告未完成該外接待中心之完銷拆除工作,此乃因被告之業主 富得林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得林建設 )未得被告同意逕自終止代銷契約並拆除該外接待中心,屬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情事,自應免除尾款20萬元之對待給付責任。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裝修契約之追加工程款有所合意,復原告施作工程均在原契約標的內,固被告嗣後有收受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發票,但係經不知情之員工收受,現已開立銷貨退回單與原告,足見兩造間確無追加工程款之合致,被告亦無需就此部分給付30萬元與原告。則被告皆已依系爭裝修契約支付報酬與原告,工作物歸被告所有,且無所謂追加工程款情事,被告當不構成違約,無庸給付違約金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以400萬元價額,委由原告就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32號旁之「外接待中心施作工程」負責施工,尾款20萬元應俟完銷拆除後給付,惟該外接待中心經被告之業主富得林建設派員予以拆除,被告遂未支付尾款20萬元與原告;另原告曾於同年11月10日開立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發票與被告,但被告嗣於101年2月29日出具銷貨退回單與原告,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實,有系爭裝修契約、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又兩造間有無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合意?被告應否負擔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之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另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其時點應指驗收合格之時。本件兩造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分4期給付,先後於契約簽訂日給付100萬元、木作完成時給付100萬元、完成驗收日給付180萬元、完銷拆除後給付20萬元,合計400萬元,則原告於何時交付外接待中心與被告並經驗收合格,就爭議之尾款給付時點「完銷拆除後」意指為何,應探究兩造間契約真意,以為釐清。
㈡雖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僅約定尾款20萬元之交付時點為「完
銷拆除後」,然參酌被告與業主富得林建設間之企劃廣告銷售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於第2條階段性企劃廣告銷售期間記載:「100年7月1日~全案完銷(建照取得延遲則公開銷售日期相對順延)本銷售承攬期間分為2階段,說明如下:第1階段,合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6個月,建照核發後3個月開工,乙方(即被告)須將接待中心拆除。銷售達可售金額之50%時自動進入第2階段銷售期,若銷售未達可售金額之50%時,甲方(即富得林建設)有權終止本合約。第2階段,銷售至全案完銷」等語,其上「完銷」固指全部戶數而言,但系爭裝修契約標的物乃外接待中心,該外接待中心於第1階段結束,亦即開工後應予拆除,此與兩造約定尾款給付時點為「拆除後」相符,是應解釋所謂「完銷拆除後」為被告與富得林建設間約定之第1階段售承攬期間終了,被告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兩造就「完銷拆除後」未具體敘明彼此間權利關係為何,但佐以原告陳稱應待被告通知以將外接待中心予以拆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節,是可認原告就被告銷售承攬富得林建設第1階段結束時,即所指之「完銷」後應踐行其拆除義務,同時被告亦負有通知義務,以便原告將外接待中心「拆除」。
㈢第核證人即被告公司特助 黃鴻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房屋銷售,現場則由下屬專案經理 曾乾坤 處理,而本件承銷分2階段進行,一為預售銷售,另為成屋銷售,101年2月農曆年後老闆叫伊現場撤除,原因為建設公司要報開工,但當時老闆與建設公司有些糾紛,至何糾紛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此與兩造均陳該外接待中心經被告之業主富得林建設派員予以拆除乙節相符;由此觀之,系爭裝修契約既約定尾款給付時期為「完銷拆除後」,而依被告與富得林建設間承銷契約,外接待中心於建照核發後3個月開工後應由被告予以拆除,現雖由富得林建設派員拆除,然此祇被告與富得林建設間有無違約情事,就現況而言該外接待中心確已拆除,已符合系爭裝修契約之尾款給付約定。惟有疑者乃該外接待中心非原告派員拆除,而係第三人富得林建設予以拆除,此際是否符合兩造約定?細究系爭裝修契約約定,僅載明尾款給付時期為「完銷拆除後」,未就該拆除義務由何人負擔具體規範;然參酌兩造均稱該外接待中心之拆除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則負有告知義務,現被告未通知原告已踐行其拆除義務,姑不問有否可歸責被告之迨於告知事由,但可確認為該外接待中心早經被告完成驗收,此觀兩造約定於完成驗收日付款180萬元甚明;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亦即為該外接待中心交由被告驗收合格占有之狀態,該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僅因特約約定分次給付,無礙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物並交付被告占有之狀態,應認祇需「完銷拆除後」被告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該外接待中心因被告已完成與富得林建設間第1階段承銷業務,而經富得林建設派員予以拆除,符合系爭裝修契約所稱「完銷拆除後」之尾款給付約定,不論此一拆除係由原告履行,抑或由第三人富得林建設基於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所致,因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有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皆應履行其給付尾款20萬元之責任,所辯此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得免除給付尾款義務乙節,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另依系爭裝修契約第3條工程內容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按照甲方(即被告)指定之附件(估價單內容)或設計圖樣施工」;又於第7條變更設計約定:「⒈增減工程數量時,雙方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辦理加減帳」,且參以兩造原約定之估價單內容經載明「本上項工程若未填寫於估價單上,則應屬追加工程」等語,允許兩造嗣後依工程施作現況辦理追加減工程,其有變更則依估價單之單價調整,兩造均應受此約定拘束。今原告提出室內裝修追加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以實兩造間確有就系爭裝修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合意,再被告亦將此一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發給之統一發票入帳核銷,足見兩造間確有此一追加款合意存在,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追加工程款30萬元。倘被告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工程,何以於100年11月10日之後收受原告所給統一發票時不立即反應?直至翌年(101年)2月29日始銷貨退回單退還原告,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開立發票意味請款及報帳,若被告公司職員於收受時不解其意,當及詢問該管部門以察需否入列帳冊,無可能迨下一會計年度後始發現誤收款項,此項悖於常情之抗辯事由端僅被告空言辯稱,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未與原告有追加款合意乙節,顯不足採。是兩造已依系爭裝修契約達成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估計單項目又非原締約估價單所載項目,該追加工程款估價單併為契約之一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與原告,則原告基此予以請求,當屬有據。
㈤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均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並無不可,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以酌減之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情事,已構成契約之違約,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1條第1項契約效力之約定:「本工程簽約後,甲、乙雙方如有違約,必需賠償對方總工程款20%作為違約金」,則原告以較有利被告之原契約價金400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違約金,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復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命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80萬元。
㈥故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裝修契約約定,完成該外接待中心並交
付與被告,且依被告與富得林建設約定,該外接待中心應於承銷第1階段終了時拆除,即為建照核發開工後,合於兩造約定尾款應於「完銷拆除後」給付,則原告本得於完成工作物後請求承攬報酬,現依兩造特約於「完銷拆除後」請款,自不問究係何人為拆除行為,均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應負有給付尾款20萬元之義務;且兩造確實有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作為契約一部之追加工程款估價單為請求,誠屬有據;況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裝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違約金80萬元,亦為有理。是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80萬元,合計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裝修契約之約定,尾款20萬元應於「完銷拆除後」給付,現被告已逾給付期限,另關於追加工程款3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部分,雖無約定給付期限,但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30萬元、違約金80萬元,合計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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