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佳洲綽號「 頑皮豹 」,其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8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
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與 黃清富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4日凌晨,由林佳洲騎乘機車搭載黃清富一同前往由 沈金地 擺放在其所開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檳榔攤後方無人居住之貨櫃屋附近,推由黃清富在現場把風,林佳洲則隨手從地面撿拾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猛力撬損懸扣在貨櫃屋大門左右拉桿相闔之門栓上掛鎖,藉此方式破壞鎖頭之安全設備,開啟貨櫃屋大門逕予走入,下手竊取沈金地所有之發電機、汽車打蠟機、電鑽、砂輪機、電焊機、研磨機及起子等工具得手,其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至貨櫃屋外空地上堆放。林佳洲眼見行竊所得之贓物頗豐,遂又指示黃清富留在現場看守,自己則趕往向不知情友人 潘春琪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便將所竊得之財物全部載走,事後並由黃清富逕將上開竊得之電鑽及電焊機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由其2人朋分花用,且林佳洲除將所竊得之發電機、汽車打蠟機堆放在潘春琪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外,其餘贓物均由其個人處分完畢。
二、嗣因沈金地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 劉能權 調取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在失竊地點出沒,認頗有可疑,遂調取該車車籍資料而追查出車主潘春琪上址住處,並於
101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查緝。適潘春琪之不知情友人 陳志忠 恰從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庫旁走出,劉能權員警立即上前盤查,並在陳志忠身上查扣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後因陳志忠向警方表示其當時係借宿在潘春琪上開龍南路住處內,警方隨即進入該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2樓樓梯口發現疑似沈金地遭竊之發電機及汽車打蠟機等物品,劉能權員警便聯絡沈金地到場指認,待確定均係其所遭竊之財物,即將陳志忠帶回派出所內進行調查,並依陳志忠之指認,得知查扣之發電機、汽車打蠟機(均已發還沈金地)乃均係綽號「頑皮豹」之林佳洲所寄放在該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金地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沈金地、陳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黃清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年10月26日),核與證人沈金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現場貨櫃屋大門鎖頭如何遭人持工具破壞侵入行竊之經過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24~125頁、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4~7頁)。參以證人黃清富於警詢時即已明白供稱:「我有去偷竊,是我與林佳洲」、「因為我於100年12月底有向林佳洲說,我發現一間檳榔攤晚上都沒有人在,後來於101年1月4日凌晨的時候,林佳洲騎他的機車到我的現住地找我,……,要我與他一起前往行竊」、「………,林佳洲就進去破壞檳榔攤的門鎖入內行竊,我在外面等了一下,就進去看林佳洲在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亦同樣供稱:「(於100年1月4日2時30分6681-M7自小客車涉嫌沈檳榔攤後方貨櫃屋竊案,當時為何人所駕駛前往行竊?)我知道是一位綽號叫頑皮豹之男子行駛」、「我只有看到頑皮豹搬大台紅色發電機進入說要寄放」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經核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實黃清富先前就有跟伊講過可以去偷檳榔攤的貨櫃屋,只是後來伊的經濟狀況變的不好,當天伊才會約黃清富一起去偷的;伊先騎車載黃清富過去,伊把貨櫃屋的門打開,並把東西搬到地上,後來伊才回去跟潘春琪借車,這段期間伊就留下黃清富在現場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被告林佳洲上開所為自白確有所據,堪可採憑。
二、其次,被告林佳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度辯稱:案發當天伊未任何工具前往現場行竊云云。惟查,證人沈金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清楚證稱:伊擺放在中壢市○○路○○○號檳榔攤後方的貨櫃屋內並沒有住人,原本都是用來堆放工具儲存物品;因為檳榔攤就開在貨櫃屋正前方,伊每天都會進去貨櫃屋裡拿東西,而現場貨櫃屋大門如果要關上,必須要先使用左右拉桿,直接扣上扣子,待將門闔上後,另外再將鎖頭鎖上。當天伊發現失竊時,鎖頭被扔棄在貨櫃屋出入口的正下方,伊的貨櫃屋大門並沒有被破壞,只有鎖頭疑似被人用工具撬開,像鎖頭這種鐵質的東西,不可能徒手就將它扳壞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衡諸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既未見有何乖離常情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復有現場遭破壞之鎖頭照片在卷為憑,自屬相當可信,況被告林佳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言:「到場後我就拿地上的鐵條敲壞門鎖」、「我就拿著鐵條一直撬一直撬,等到鎖頭鬆動掉到地上,我就把門打開」等語在卷,益徵案發當天被告確有持鐵條猛撬現場貨櫃屋鎖頭無誤。從而,被告林佳洲先前一度否認曾有攜帶兇器行竊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
三、再者,被告林佳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翻稱:伊只有幫忙黃清富把東西搬上車,當天是黃清富先到現場把東西搬出來後,才打電話要伊也到場,伊一抵達就看到東西都放在地上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內容大相逕庭,有如上述。而經本院當庭質以為何先前均未坦白陳述真正犯案情節,被告林佳洲先是供稱因為伊與黃清富有仇(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員警劉能權查明全案查獲經過情形完畢後,因證人劉能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案發後 伊有 去調取周邊的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可疑的車輛,車牌為0000-00,伊就先去調閱車籍資料並確認車籍地,之後並去現場查看,結果發現陳志忠剛好從停放車號0000-00車輛車庫旁邊走出來,伊馬上前去盤問,恰因陳志忠當時疑似攜帶毒品,伊遂先將其逮捕,並因陳志忠供稱當時住在潘春琪住處內,再進入該處搜索,之後就在二樓樓梯口發現疑似被害人沈金地遭竊的財物,伊馬上聯繫沈金地到場指認,經確定後才將陳志忠帶回派出所進一步調查,是因為陳志忠之陳述,警方才查出本案財物是綽號頑皮豹之被告所寄放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林佳洲聞言,隨即當庭表示:是伊誤認了警察的意思,先前以為是黃清富把伊供出來,伊今天所述才是實在,先前講的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11頁)。顯見被告林佳洲先前推諉罪責予黃清富之詞,確係出於虛構,而其否認自己知情並參與竊盜之辯解,亦屬無稽,不值採憑。
四、又證人黃清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口否認參與本件竊案,惟其既早於10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即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明白供稱其確有與被告林佳洲共同行竊(見偵卷第12~15頁),所供非但與被告林佳洲於本院自白之情節相符,更與證人陳志忠、沈金地、劉能權證述之情節一致。倘證人黃清富並無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其何庸編纂情節而自攬重典,甚且所憑空虛捏之竊盜具體情節,竟還能與上開諸多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不生齟齬,殊難令人想像。參以證人黃清富於案發後迄至偵查時,距離時間已久,更難排除其係在幾經思索後始改為上開辯解之可能,本院因認黃清富於警詢甫始時所為之陳述,顯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為供述應較諸事後偵訊時翻異之詞更為可取,本案確係被告林佳洲與證人黃清富共同所為,當可認定。
五、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可參照)。
㈡、查被告林佳洲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既係持撿拾所得之鐵條為之,因該鐵條乃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其破壞鎖頭後直接開門進入貨櫃屋內之行為,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舉甚明。是核被告林佳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時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並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侵入住宅部分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然被告林佳洲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案發當天其確有持鐵條撬壞鎖頭行竊,其當天自有攜帶兇器無疑;又被告當天係撬毀鎖頭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內,亦未見有何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就此所述,容有未合,惟因該部分均僅係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毀損鎖頭後進入貨櫃屋之竊盜行為,不另論以毀損罪。又其與黃清富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起訴書認定本案僅係被告林佳洲一人單獨為之,但與本院調查後所為認定不同,有如上述,是亦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以不勞而獲,行為毫無可取之處,參以被告犯後竟僅因誤會遭共犯指認而懷恨在心,再三恣意虛構不實行竊情節以圖混淆視聽,浪費司法資源,莫此尤甚,而被告既係在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見事證明確,無從矯飾,始坦承犯行,亦難遽認確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最後,證人陳志忠於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雖屬違禁物,但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林佳洲所用以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但既非屬被告林佳洲或共犯黃清富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亦不得予以沒收。
㈣、最後,關於黃清富所涉本案竊盜案件,前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法院本應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是檢察官就該部分所為之認定,尚無從拘束本院。至於是否另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再行對黃清富起訴並追訴刑責,亦宜由檢察官另為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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