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慶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東慶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江怡潔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朱玉芳 之住宅前時,因見該處1樓車庫大門未關,且置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青銅香爐1個(為朱玉芳所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江怡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怡潔在外把風,鄭東慶則進入該住所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朱玉芳提出告訴),徒手竊取前開香爐,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附載江怡潔逃逸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與江怡潔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定宏 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定宏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上開香爐販售予不知情之 蔡坤翰 ,所得款項則與江怡潔朋分花用。嗣經朱玉芳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東慶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東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玉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坤翰即定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定宏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紀錄照片共10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青銅香爐1個,原係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被害人朱玉芳住處之1樓車庫內,而該車庫之用途除擺放機車外,另置放佛桌、神轎等物品,並緊鄰住家客廳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有證人朱玉芳當庭繪製之上開住處空間配置圖1張附卷可參,就整體觀察,該1樓車庫顯與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該處所為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者,被告行竊時,係由其妻江怡潔在上址車庫外等候、接應被告,俟被告竊得青銅香爐後,江怡潔復與被告一同將之販售予定宏資源回收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其入內行竊時,係由江怡潔在外把風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顯見江怡潔對被告侵入上開住宅係為竊取前開香爐乙情知之甚詳,被告與江怡潔兩人間,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並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之100年8月間,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尚有數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誠屬不佳,然本案被告所犯係單一竊盜犯行,足徵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青銅香爐,交易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若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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