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勝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勝利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嗣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萬勝利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 黃淑儀 店員管領之基隆市○○路○○號之1春華檳榔攤,乘店員黃淑儀至店內後面洗檳榔時無人看管之際,適見檳榔攤內收銀機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收銀機抽屜,從收銀機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10張紙鈔,合計1,000元得手離去,嗣為黃淑儀發現上開收銀機抽屜有異位而金錢有短少,爰伺機等待萬勝利再次出現;萬勝利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折返黃淑儀所管領之上開檳榔攤,並欲買啤酒,此時,黃淑儀見機不可失,乃一方面央請友人應付留下萬勝利,另一方面報警前來調查,並自萬勝利身上扣得上開竊得贓款僅剩下之百元鈔票9張紙鈔,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淑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萬勝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
396號卷,第7至9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指紋卡及其犯罪嫌疑人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第27至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獲得報酬,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自我警惕,竟故意再犯上揭所示竊盜罪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見同上偵卷,第7至9頁、第40至4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且犯後已將竊得上開贓款僅剩下之百元鈔票9張紙鈔返還予告訴人黃淑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工、經濟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