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長春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4月、2月、1月又15日,其中有期徒刑4月與1月又15日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5月、2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於編號一案件現場採集鞋印,經送鞋印分析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長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之起訴法條雖僅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未論及第2款,就附表編號二僅論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未論及第2款,惟此均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雖加重情形有數款,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行竊所用之掃把、螺絲起子各1支,係其隨地撿拾,既非其所有,且亦遭其丟棄,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99年7月27日凌│ 許銘松 │謝長春行經左址「過嶺加油站」有員工居│修正前刑│謝長春毀越│││晨1時許││住之辦公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法第321│安全設備、││├───────┤│於竊盜之犯意,先自後方倉庫鐵捲門上方│條第1項│於夜間侵入│││桃園縣中壢市民││之鐵皮空隙攀爬進入倉庫,再以隨地撿拾│第2款、│住宅竊盜,│││族路二段70號「││之掃把1支(未扣案)戳破屬安全設備之│第1款│累犯,處有│││過嶺加油站」有││冷氣口鐵皮封板,並以腳踹開上開封版,││期徒刑拾壹│││員工居住之辦公││復踰越該冷氣口侵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月。│││室││現金新臺幣(下同)132,056元及價值│││││││25,460元之回數票得手。││││││││││││││││││├───────┴───┴──────────────────┴────┤│││證據:││││⒈被告謝長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許銘松警詢之證詞。││││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登錄編號0000000000)、││││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99年8月12日凌│ 梁玉雲 │謝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修正前刑│謝長春攜帶│││晨1時許││犯意,持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法第321│兇器、毀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桃園縣中壢市民││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第2款、│盜,累犯,│││權路三段869號││,拆卸鐵條窗架,復由該處缺口踰越屬安│第3款│處有期徒刑│││「芭里加油站」││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左址「芭里加油站」││拾壹月。│││無人居住之辦公││辦公室,竊取現金43,700元及電腦主機1│││││室││台得手,後隨地棄置上開螺絲起子。││││├───────┴───┴──────────────────┴────┤│││證據:││││⒈被告謝長春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梁玉雲警詢之證詞。││││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登錄編號0000000000)、││││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0年4月8日│ 林金安 │謝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刑法第│謝長春竊盜│││凌晨4時38分許││犯意,徒手破壞販賣機面板,竊取販賣機│320條第│,累犯,處││├───────┤│內現金2,000餘元得手。│1項│有期徒刑陸│││桃園縣平鎮市龍││││月。│││平路128號「忠│││││││貞市場」內││││││├───────┴───┴──────────────────┴────┤│││證據:││││⒈被告謝長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安警詢之證詞。││││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81468號鑑定書。││││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3日刑醫字第1010006882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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