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被告吳昭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瑋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八J-二一九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旁巷弄由中正路往民權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認車前狀況及路口車輛動態,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告吳昭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林○○(五歲,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年籍詳卷)亦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即自民族街向民權街方向(即被告黃士瑋右側)駛來,被告黃士瑋(起訴書誤載為 黃世瑋 )駕駛之機車遂與被告吳昭美駕駛之機車遂在巷弄交岔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黃士瑋胸壁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被告吳昭美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峰鎖股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並造成林○○右手肘擦傷。案經被告黃士瑋、吳昭美互告對方過失傷害、被告吳昭美以其子林○○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被告黃士瑋過失傷害,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士瑋、吳昭美互告對方過失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昭美以其子林○○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黃士瑋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渠等並均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有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即告訴人等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