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呂承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詹呂菊
詹益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呂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詹呂菊與 詹益智 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智鴻紡織品有限
公司及智鴻企業社,於民國100年4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55,000元之支票16紙予原告按期兌領以為清償。而前開支票於100年7月間陸續到期時,被告詹呂菊以資金尚未到位為由,要求原告延期兌領,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及同段第49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足資清償、絕不會倒債等說詞,繼續向原告借款。嗣原告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間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時,竟全部遭到退票,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詹呂菊已於同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益智之親兄弟即被告詹益書。而被告詹呂菊前分別向日盛銀行及星展銀行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各為最高限額666萬元、360萬元,總額共計1026萬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在1026萬元以上,然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560萬元以觀,被告詹呂菊係賤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詹益書,被告詹益書並非以十足、相當、確實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應係惡意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又被告詹益書每月固定薪資為66,214元,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其蘆竹鄉農會存款結存金額僅219萬餘元,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款項後,又有其他資金存入帳戶,被告詹益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實啟人疑竇。是足認被告詹呂菊係為脫產,而與被告詹益書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不動產因而仍屬被告詹呂菊所有,被告詹呂菊依民法第113條得請求被告詹益書回復原狀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詹呂菊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詹呂菊行使此項權利。
⒉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詹呂菊與被告詹益書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詹益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通謀虛偽之意思,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渠等之買賣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而為無償行為,又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呂菊所有。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詹呂菊於
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詹益書與被告詹呂菊之配偶詹益智為親兄弟,其對於被告詹呂菊於外舉債累累之情事不可能不知,然被告2人仍以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為相同之請求。
⒊備位聲明:⑴被告詹呂菊與被告詹益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0年11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詹益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詹呂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詹益書則辯稱:前於100年11月間,被告詹呂菊以其近來經濟負擔沈重,擔心無法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深怕房屋遭銀行拍賣致生損害為由,詢問被告詹益書是否願意承擔其房貸並讓其可取得約100萬元之價金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詹益書考量系爭不動產若被拍賣,被告詹呂菊將有所損失,且被告詹益書本身在金融機構任職,可藉此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又基於市場變化及個人理財考量,認系爭不動產應有投資之價值,因而同意被告詹呂菊之要約。嗣被告2人約略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抵押債務後,議定以560萬元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詹益書依約於100年11月17日匯款交付100萬元訂金予詹呂菊,並代為支付房屋稅、增值稅做為二期價款,再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手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並代償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債務1,065,693元及3,424,160元,剩餘尾款約6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詹呂菊,雙方隨即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據此,被告詹益書係支付十足、相當、確實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之真意,或為協助被告詹呂菊脫產而故意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情事,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之訴顯然無據。至於原告對被告詹益書農會存款帳戶之質疑,及原告提及之入帳款項,均與被告詹呂菊或其配偶詹益智無關,並無資金回流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⒉另查,被告詹益書辯稱其與被告詹呂菊約略核算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及抵押債務後,議定以560萬元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其依約匯款交付100萬元訂金,代支付房屋稅、增值稅做為第二期價款,並代償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債務1,065,693元及3,424,160元,剩餘尾款約6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詹呂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增值稅繳款收據、蘆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電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星展台(101)字第101335號函、補充資料說明、查詢匯入匯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10月15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入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11頁、第112頁),且證人 呂學詩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負責幫被告2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過戶,當時被告2人談好由被告詹益書償還銀行貸款當作價金,被告詹益書有拿代償匯款資料給伊看,伊問被告詹益書尾款有無給付,被告詹益書說有給付,被告詹呂菊也說有收到,被告詹呂菊在契約上簽名表示收到尾款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細稽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均與被告詹益書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詹益書辯稱其確有向被告詹呂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可以採信。稽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詹益書支付系爭不動產對價之資金來源,惟
查,被告詹益書所稱其資金係來自訴外人 詹德春 、 詹李雪 、 詹益西 、 詹文卿 、 賴彩秀 等人乙節,業據被告詹益書提出詹德春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詹德春蘆竹鄉農會存摺影本、詹李雪蘆竹鄉農會存摺影本、被告詹益書之支票託收紀錄簿影本及蘆竹鄉農會存摺影本、賴彩秀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核與被告 賴益書 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詹益書所述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被告詹呂菊等語並非虛妄。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益書之資金係來自被告詹呂菊,則原告質疑資金有回流之情事,而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另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在1026萬元以上,被告詹益書僅
以560萬元之價格即購得系爭不動產為由,質疑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銀行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均高於實際債權金額,就日盛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言,其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666萬元,然被告詹呂菊實際借用之本金金額為463萬元,並有詹益智為連帶保證人,且迄至星展銀行於99年1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止,被告詹呂菊每月均有正常還款25,217元或25,715元(含本金及利息、手續費),計息本金餘3,811,453元,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9月26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及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96頁至第10
5頁),則星展銀行於被告詹呂菊申辦貸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非僅考量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666萬元後之殘值,而係考量被告詹呂菊對日盛銀行貸款還款是否正常、未償還貸款之金額、銀行游資是否過多等條件,自不得逕將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最高擔保債權限額加總而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再者,被告詹呂菊僅持有系爭不動產中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建物所佔比例為重,而本件房屋係民國85年5月28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100.5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0.4坪,倘認系爭不動產價值1026萬元,則系爭建物之價值將高達每坪約30萬元,以該建物之年份及所在位置為桃園縣蘆竹鄉判斷,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在1026萬元以上,即非可採。況系爭不動產若因被告詹呂菊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而遭拍賣,賣得之價金必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則被告詹呂菊未免此一不利結果,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配偶之親兄弟即被告詹益書,並無違情悖理之處。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詹益書係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購得系爭不動產,僅空言推論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詹益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益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向被告詹呂菊買受,被告詹益書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詹呂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行為,顯於法無據。另細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等內容可知,該條款係就稅務機關是否課以贈與稅而設,並非得引用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依據,況被告詹益書亦已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更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絕非贈與。
⒉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被告詹益書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詹益書與被告詹呂菊之配偶詹益智為親兄弟,其對於被告詹呂菊於外舉債累累之情事不可能不知云云,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而被告詹益書固不否認其於與被告詹呂菊議價時,知悉被告詹呂菊恐無法繼續繳納房貸等情,然該等債務與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詹益書知悉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亦非有據。
⒊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詹呂菊出售予被告詹益書時,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若系爭不動產係經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抵押權人自可優先受償,則原告是否得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尚非無疑,且被告詹益書係以56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有支付100萬元訂金及6萬元尾款與被告詹呂菊,相較於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即原告債權係劣後於抵押權人而言,就被告詹呂菊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之106萬元現金,原告基於債權人平等地位更有獲得清償之可能,稽此,被告詹呂菊縱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詹益書,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⒋酌上各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詹益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分別請求被告詹益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