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明輝前有連續竊盜、搶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警惕自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明輝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足大腳養生館」前,見 黃秀領 所騎乘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未拔除鑰匙,認有機可乘,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黃秀領放置其內之皮包1個(內含手機1支〈NOKIA廠牌、X6型號、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2張、機車行照、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品)得逞。嗣經黃明輝於同日將上開NOKIA手機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尋易民營電訊局,以3,3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賢錦 ,得款後花用一空。
㈡、黃明輝於100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央東路口時,見菲律賓籍女性勞工 張薾霞 獨自一人步行經過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張薾霞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張薾霞所有提在手上之包包(內有現金3,000餘元、郵局提款卡、手機3支〈各為SONYERICSSONK800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及VIO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暨亞太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健保卡、居留證、照相機〈SONY廠牌、T99型號〉)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上開照相機嗣並經黃明輝於同日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裕益當舖,以7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劉炫文 ,得款後花用一空。
㈢、黃明輝雖已可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攜往變賣之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以及SONYERICSSI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2支行動電話原均係 鄧芳 所有,於100年1月15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明國中校門口附近遭搶奪),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28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逕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並於100年1月28日,由黃明輝持往上址尋易民營電訊局,以總計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賢錦,黃明輝從中得款1,000元,其餘款項則均歸「小富」所有。
㈣、黃明輝雖可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攜往變賣之NOKIA廠牌、X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原係 王珍 所有,於100年4月14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搶奪),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5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逕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並於100年4月15日,由黃明輝持往上址裕益當鋪,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劉炫文,得款後由黃明輝與「小富」朋分購買毒品吸食花用一空。
㈤、黃明輝雖可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攜往變賣之SONYERICSSION廠牌、J-105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原係菲律賓籍女勞工ONEEVELYNHERNANDEZ所有,於100年4月18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遭搶奪),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當天某時,逕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隨即由黃明輝持往上址尋易民營電訊局,以6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賢錦,得款後由黃明輝與「小富」朋分購買毒品吸食花用一空。
二、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定期執行查贓業務,在向轄區內之尋易民營電訊局、裕益當鋪等處查訪後,獲悉黃明輝短期內密集多次變賣手機或照相機等財物,認頗有可疑,隨即要求上開店家負責人提出相關資料帶回以供查證。嗣經調閱黃明輝所持以變賣手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後,循線確定黃明輝所持以變賣之手機均係遭搶奪之贓物,因而合理懷疑黃明輝涉有犯罪事實欄㈢、㈣、㈤部分之犯行。經警借訊當時因另案遭收押之黃明輝後,再因黃明輝主動自首告知其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其後更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犯案現場模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領、張薾霞、鄧芳、王珍、ONEEVELYNHERNANDEZ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財物如何遭竊、搶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本件收購竊、搶所得贓物之張賢錦、劉炫文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一致,復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吳小龍黃慶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相合,此外,並有行動電話外盒相片影本、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裕益當鋪100年5月8日之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外包裝IMEI標籤影本、裕益當鋪100年4月15日之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登記簿、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採證相片46張等件在卷可稽。
衡諸被告既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直言當初確已有懷疑「小富」所交給伊的行動電話恐係贓物,也有懷疑過為何「小富」一直拿手機給伊去變賣,堪認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乎,即便係代為出面銷售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亦毫不在意,則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實至為明灼,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㈤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⑵、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形式上雖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既曾於94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此段期間內,因另犯連續搶奪罪,而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後,再與上開編號⑴至⑷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
7月1日入監,現正與其另案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中,有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依上開說明,因被告犯本件竊盜、搶奪等罪時,前犯如編號⑴至⑷所示各罪自屬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小龍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有明白證稱:
我們之前分別有去尋易民營電信局、當鋪等處執行查贓勤務,當時有請老闆提供客人所簽立的買賣切結書或典當紀錄給警方查看,發現被告多次在短期內變賣手機,認為頗有可疑,就請老闆提供資料讓我們帶回調查。回到警局後,我們就依照切結書上所載手機序號,反向搜尋申登人資料,再調閱通聯紀錄,以循線查得先前使用人是誰,並詢問該人先前是否曾經使用過該門號,有無手機被偷、被搶之情事,有聯絡的人有跟警方表示,確實有財物遭搶或遭竊之情事,所以才會檢附資料向檢察官聲請借提被告。警方在詢問被告之前,即已對被害人製作過警詢筆錄,並確定被告所持以變賣的手機是贓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證人即另名承辦員警黃慶東於本院亦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則警方早在借訊被告前,即已就被告持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㈤所示行動電話前往變賣,因而涉嫌收受贓物之案件,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事後縱於警方借訊時坦白曾收受持有贓物,亦屬事後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
⒉然而,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因證人黃慶東於本院
審理時清楚證稱:「在被告供出他另外有行竊、行搶之前,警方只知道被告持有贓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吳小龍於本院審理時固有一度表示其並不認為本案被告有自首,惟其亦當庭同時證稱:就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等案件,除警方事前所掌握被告曾經持往變賣之資料外,均別無其他事證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下手行竊或行搶。警方當初僅可確定被告曾持贓物前往變賣,但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取得這些財物,還是要等到被告供出之後帶警方前往模擬現場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茲觀諸本件犯行查獲過程,因警方最初既僅有發現被告持失竊、遭搶財物前往變賣而已,尚無合理懷疑足以進一步佐證其有為本件行竊、行搶之犯行,倘非被告經警借訊後坦白承認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模擬,則警方是否得以順利查獲,非無疑義,縱能查獲,恐亦須耗費甚多偵查資源,是認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行,被告應有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沾染毒品惡習,圖以竊盜、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日常生活不便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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