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因妨害自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三年初之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某不詳處所,受名為 莊金田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託之具殺傷力之德製八MM金屬改造模型手槍三支及土造子彈十六顆(其中五顆業據鑑定試射而滅失),隨即將前開槍、彈代為藏放於其嘉義縣鹿草鄉頂潭一○七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因莊金田死亡,乙○○無法歸還槍、彈,乃繼續存放持有。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乙○○自嘉義縣攜前揭槍、彈北上,欲交給 吳輝煌 ,而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松柏街口為警查獲,並自乙○○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本件係被告自嘉義縣攜槍、彈北上時,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松柏街口臨檢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槍枝三支、子彈十六顆,此批槍、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此三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編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均係德製八厘米模型手槍,經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後,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十六顆,則均係土造子彈(具六厘米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五發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三○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持有上開槍、彈,迄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但因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為一繼續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子彈部分起訴書誤載舊法法條,而列為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模型槍、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其寄藏改造模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茲不另論。被告以一寄藏、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模型槍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三間因妨害自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無知,犯罪動機單純,並無任何擁槍自重或強脅滋事等目的,且酌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模型手槍三枝、子彈十一發,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五枚子彈業經鑑定時試射而失其效能,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衡諸本件被告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惟本案係其第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難認被告有此犯罪之習慣,再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實無對被告施予強制工作以矯治之必要,故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工寮內,拾獲不明人士所有之空氣長槍一把及鉛彈一盒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一○七號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且與甲○所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及土造子彈,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甲○論斷如前;被告雖又於併案意旨所指時、地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惟其所犯二行為間,時隔已逾三年,似已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又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五月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工寮內,見有空氣長槍一把及鉛筆一盒後,因一時好奇才拾為己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臨時起意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而非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甲○自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年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德製八厘米模型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一二○號、000000000│││││一號、0000000000號│├──┼──────────────┼──┼──────────────┤│二│土造子彈│十一│均含六厘米彈頭││││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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