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甲○○均係 屏東縣 衛生局 衛生稽查員,並同為該局密醫稽查隊成員,負責轄內密醫、中西藥房等違規醫療行為之查處、取締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稽查非法醫療、藥物工作,為其2人職務上主管之事務,其同時出差執行非法醫、藥之稽查工作,屬聯合稽查小組。
二、民國90年12月初,屏東縣衛生局接獲檢舉,指稱屏東縣潮州鎮回春中藥房之 陳躍升 ,不具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該局遂指派稽查員 陳勇良 先前往暗中觀察,發現陳躍升確有為人把脈問診情事,乃報告其上級後,經指示查辦,並指定司機 丁振靈 駕駛公務車,搭載陳勇良、乙○○及甲○○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稽查。詎甲○○與乙○○竟基於犯意聯絡,知稽查密醫為其主管事務,且稽查行動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其並可預見一旦消息走漏予一人,即會傳開,將無法稽查到潮州鎮內之密醫行為,竟基於使密醫不獲稽查之犯意,推由甲○○不應洩密而洩密,接獲陳勇良告知欲前往潮州鎮稽查密醫之後,即於當日(90年12月14日)某時,趁隙以電話通○○○鎮○○路○○○號經營永安中藥房兼執行密醫行為之友人 陳永清 ,告知衛生局人員將於當日上午前往潮州鎮稽查中藥房,要陳永清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陳永清得知此訊息後,立即以電話將之轉知其兄即○○○鎮○○路○○號經營回春中藥房兼執行密醫業務之陳躍升注意。陳躍升為免被緝獲密醫行為,迅即將其以前在該藥房執行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等資料藏匿。乙○○、甲○○及陳勇良於90年12月14日10時許,到達回春中藥房附近後,先由陳勇良在該中藥房旁守候,因守候多時,未見有患者前往就診,陳勇良、乙○○、甲○○乃於同日11時許,進入回春中藥房內實施稽查,乙○○、甲○○因先前之通告應為而不為稽查,自然無所得。乙○○當場告知陳躍升有人檢舉其有密醫行為。陳躍升於乙○○等人欲離去時,對於乙○○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意,趁其他在場之人未注意之際,將新台幣(下同)3,000元,塞入行走在後之乙○○之左前褲袋內。乙○○對陳躍升交付關於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予以收受。
三、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90年12月14日前往稽查回春中藥房之任務,係由陳勇良、甲○○等任職之衛生局藥政課所主辦,我係任職於衛生局醫政課,僅係陪同藥政課主辦人員前往協助稽查,並無權利決定是否繼續稽查回春中藥房,稽查當日,並無發現任何違規禁藥或密醫行為,在無權決定是否繼續稽查回春中藥房之協助角色,及稽查當日並無發現有何違規禁藥或密醫行為之情形下,陳躍升實無當場向我行賄之必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係任職衛生局藥政課,密醫稽查工作本非藥政課職務範圍內,惟因密醫醫療過程中,或而涉及偽藥物品,故於密醫稽查中,時而陪同外勤查核,當日(90年12月14日)係臨時被通知同行,因非我經手案件,稽查對象、地點、事由,我均無所悉,等待集合出發之空檔時間,我偷閒撥電話與陳永清聯繫閒聊,談話內容無非當時選舉之話題(第5屆立法委員選舉甫於90年12月1日投票選舉完畢、第14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將於91年1月26日舉行投票),間或閒話家常,於無心之下,簡單回稱等待集合,稍後需為外出,怎知陳永清當下敏感反應判知被告等將外出稽查,而以電話聯絡其胞兄陳躍升,事實上,到達潮州後,我方知當日稽查之目標為陳躍升之回春中藥房,我當日並無授意陳永清通知陳躍升,陳永清之通知陳躍升,係其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0年12月14日上午,與陳勇良、甲○○前往屏
果縣○○鎮○○路22之13號陳躍升開設之回春中藥房稽查後,離開之前,在該藥房內,陳躍升確實有將3,000元塞入走在最後面之乙○○左前褲袋內等情,已據證人陳躍升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陳永清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90年12月14日.......當日下午我哥哥(陳躍升)即打電話告訴我,甲○○、乙○○確有來回春中藥房稽查密醫,.......我哥哥陳躍升並表示當場有塞3,000元現金給乙○○收下」(見調查卷第25頁反面)等語相符。且陳躍升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90年12月14日下午,陳躍升撥電話予陳永清,談論上午稽查情形時,陳躍升告知「我是.....鍾仔(指乙○○)口袋我有塞3,000元....」,此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6頁)。按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00-0000000(陳躍升使用之電話)、00-0000000(陳永清使用之電話)該二門號電話分別於90年11月1日、90年12月27日起,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監聽票執行監聽,均至91年1月25日止,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1日屏檢輝和字第22789號通訊監查書(見90年度聲監字第40號卷)、90年11月30日屏檢輝和字第25209號通訊監查書(見90年度聲監字第45號卷)、90年12月27日屏檢輝和字第27023號通訊監查書(見90年度聲監字第47號卷)可稽,並有該等門號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證,其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及另被告陳躍升係於91年3月13日下午1時10分經屏東縣調查站約談到案,詢問至91年3月13日下午8時結束,其間於91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並詢以「已近日落時分,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證人及另被告陳躍升表示「願意」,而完成本件筆錄。該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詢問,均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若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方法,其焉有未當場提出之理,證人及另被告陳躍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除稱於調查中遭疲勞訊問外,又改稱:「在調查中所言是開玩笑的」(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其既有精神於調查中開玩笑,焉有可能遭疲勞訊問之理。陳躍升在調查站明白供證:「我交付3,000元給乙○○等人的原因,主要為了要慰勞他的辛勞及未認真追究我涉嫌密醫犯情之好意,因 鍾某 離去前,勸我不要再幫人看病,絕非係渠主動要求。」,經本院勘驗,陳躍升經調查人員一再詰問,確有如上意旨之供述,筆錄雖一部分以電腦打字製作(即「我交付3,000元給乙○○等人的原因,主要為了要慰勞他的辛苦及好意,因鍾某離去前,勸我不要再幫人看病,絕非係渠主動要求」等字),一部分以手寫方式為之(即「未認真追究我涉嫌密醫犯情之」等字),經核均符合其供述要旨,陳躍升並於手寫加記之位置加蓋印章以示認證,此部分供述,係於錄音帶第
3捲及第4捲。另該筆錄經勘驗結果,筆錄內容與談話口語內容並無二致,有些筆錄內容係濃縮記載其要旨,有原審法院93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錄音帶全譯文在卷可稽,況若執法人員於詢問被告時筆錄內容有瑕疵,致筆錄與錄音之內容不完全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只規定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被告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並未排除錄音帶或錄影帶之證據能力,法院仍可勘驗該錄音帶或錄影帶,作為判決心證形成的基礎,是被告於調查中之自白與錄音內容相符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等雖經較長期間之偵訊,惟被告甲○○之調查站偵訊錄音帶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其回答清晰,尚難認有疲勞、精神不佳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60-334頁)。且證人陳永清於原審具結證稱:「於調查站所言實在」等情,是所謂疲勞訊問之說,並非真實。且被告等於調查局偵訊末了時自承,所述出於自由意志,身體狀況良好,除有各該調查筆錄可證外,其均並未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方主張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調查詢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可以認定。足徵證人及另被告陳躍升於調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乙○○確有於應執行稽查職務而不稽查時收受陳躍升交付之賄賂3,000元,已足認定。
㈡證人陳躍升、陳永清事後於偵、審中,雖均否認上述事實,
並證稱:「電話譯文內容雖屬真實,但當時打電話是開玩笑的」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結果,該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且其2人通話之語調嚴肅,與開玩笑之語氣,顯有差異,此有原審93年8月19日審理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77頁),是陳躍升、陳永清於偵、審中之此部分證言,自非真實,非可採擇。證人陳躍升雖又證稱:「乙○○前來稽查時,我均站在藥櫥長桌之間的走道,靠近門口玻璃櫥附近,未曾移動,根本無機會塞錢給乙○○」云云。惟查,陳躍升於乙○○等人前來稽查時,係四處走動,或坐在入門前方看診之辦公桌附近之椅子上,沒有站在藥櫥和長桌之間的走道等情,為被告乙○○、甲○○及證人陳勇良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3、186、246頁),證人陳勇良並證稱:「通常我們在四處巡視,他也會在我們附近陪我們,老闆應該有送我們出門」等語。且陳躍升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次對於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查,雖因事先知悉(如下述),而未被緝獲,然於稽查人員離去時,豈有未隨後送行之理。證人陳躍升此部分證言,亦難採信。據證人陳躍升先前所證:將3,000元放入「步行在最後之乙○○」左側前褲袋內(見調查卷第32頁),是被告甲○○既非殿於陳躍升之後,所供未見陳躍升交付乙○○3,000元云云,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確曾於90年12
月14日早上9時左右,經陳勇良告知屏東縣衛生局將至潮州鎮查處密醫,因和陳永清係舊識,我也知他曾被檢舉密醫,基於朋友情誼,我即以行動電話告知他們,我們將去潮州鎮查處中醫,請他注意..........」等語(見調查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永清、陳躍升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甲○○事先通知渠等將前往潮州鎮查處中藥房」之情節相符。證人陳永清於原審亦明確證稱:「(90年12月14日)他(指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潮州稽查」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而同日上午陳躍升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亦有陳永清撥予陳躍升,告知陳躍升:「今天中午要注意,看病藥粉被抓到就倒楣了」等語,此有該通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5頁)。顯見被告甲○○告知陳永清「(有關人員)將到潮州稽查」之事後,陳永清隨即以電話將情轉告陳躍升注意甚明。被告甲○○及證人陳永清於法院歷審審理時,雖均辯稱:「90年12月14日早上通電話,係閒聊選舉之事」云云,參以上開通話之錄音譯文事證,非真實可採。
㈣證人陳勇良雖證稱:「我上車才跟司機丁振靈說要去潮州,
司機、甲○○、乙○○才知道要去潮州」云云。但與證人丁振靈所證:「陳勇良上車前即告知我及乙○○、甲○○要去潮州」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核證人陳勇良與被告甲○○同為密醫稽查隊之同事,2人有業務上相互配合之關係,非無偏頗之虞,自應以丁振靈之證言為可採信。故陳勇良之此部分證言,不能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又證人陳永清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係自90年12月27日起始行監聽(如後述)故其監聽譯文中,並無被告甲○○與陳永清於90年12月14日之對話,應屬當然。故不能執此謂被告甲○○未有上開洩密行為。
㈤按稽查密醫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一旦消息走漏與他人,
勢將相互走告,此就陳永清得知此信息後,隨即告知陳躍升之情狀可明。稽查密醫之信息一經走漏,將益增稽查密醫犯行之難度,被告甲○○為密醫稽查隊成員,要無不知之理。被告甲○○自承與陳永清熟識,陳永清又有密醫行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應為被告甲○○所知悉,其之洩漏稽查密醫之信息與陳永清,雖意在促使陳永清注意防範,但陳永清之走告他人,既為被告甲○○所能知,即其有藉陳永清之口,使潮州鎮之密醫提早防範稽查之故意甚明。雖當日稽查之對象非陳永清,然陳躍升與之為兄弟關係,且同屬經營中藥房而涉嫌密醫之行為,陳永清獲悉後通知陳躍升,應為被告所能預見。
㈥查證人陳永清、陳躍升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然參酌上開有關事證,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並未經過週延之考慮,不會刻意去迴護他人或陷害他人,與被告所為之行為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㈦證人陳躍升自90年11月2日起,未具中醫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迄91年3月13日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至上開處所查獲時止之事實,為證人陳躍升所供承,並有中醫師診療紀錄4冊、病患就診診療紀錄手冊1冊扣案可證。
㈧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請求向屏東縣衛生局調閱90年底屏東
縣潮州鎮內,登記有案之中、西藥房與中、西醫院之數量與名冊,經屏東縣衛生局94年6月29日屏衛藥字第0940011973號函檢附中、西藥房清冊計94家,另中、西醫院診所清冊計53家(見本院卷第55-61頁)。除證明陳躍升於屏東縣○○鎮○○路○○○○○號開設回春中藥房及陳永清(清冊誤植陳永靖)於屏東縣○○鎮○○路○○○號開設永安中藥房外。餘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㈨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均係屏東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並同為該局密醫稽查隊成員,負責轄內密醫、中西藥房等違規醫療行為之查處、取締工作,此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是被告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稽查非法醫療、藥物工作,為其2人職務上主管之事務無疑,其同時出差執行非法醫、藥之稽查工作,屬聯合稽查小組。按稽查密醫行動為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為被告甲○○所明知,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洩漏之,即屬違背法令,其仍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洩密,即不應為而為之,因而使陳躍升由陳永清之輾轉通告,免於被稽查。被告乙○○與甲○○至回春中藥房稽查陳躍升之密醫犯行,竟應為而不為,而違背其職責且於執行職務之現場,收受陳躍升給付之3,000元, 陳耀升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即供稱:「我交付3,000元給乙○○等人之原因,主要是為了要慰勞他的辛苦及『未認真追究我涉嫌密醫犯情之好意』……」等語(見調查卷第32頁)。陳躍升當時既未被查獲密醫行為,而仍交付3,000元予稽查之公務人員乙○○,顯然係報答被告等不應洩密而洩密之通報,應稽查密醫犯情而故不稽查,即被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怠於稽查密醫之職務。則陳耀升行賄之目的,係在酬謝乙○○等違背職務未認真稽查其密醫事證而予以包庇之行為。而被告乙○○未加拒絕予以收受,則其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核被告甲○○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洩密,即不應為而為之,因而使陳躍升因陳永清之告知,免於被稽查。而由同行之被告乙○○收受賄賂。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應為而不為,而違背其職責),收受賄賂,被告甲○○、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判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由本院變更法條審判之。被告甲○○、乙○○於稽查陳躍升之密醫行為無著時,收受陳躍升賄賂3,000元,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在新台幣
5萬元以下之3,0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犯收受賄賂罪,因此部分與起訴之洩密罪間,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判。又查,被告乙○○及甲○○於陳躍升主動交付賄賂3,000元時,未予拒收,而觸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所得金額甚少,且係初犯,依客觀情形觀之,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甲○○均科刑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惟㈠被告乙○○、甲○○,其犯罪主體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主文未予列載,於事實及理由亦未予敘明,尚有未洽。㈡本件實係屏東縣衛生局因接獲檢舉,指稱陳耀升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在「回春中藥房」執行醫療業務,遂指派稽查員陳勇良及被告等前往稽查。因陳耀升事前接獲其弟陳永清獲自被告甲○○之輾轉通知,將其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資料藏匿,以致被告等到場佯以稽查而無所獲。惟陳躍升於被告等欲離去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基於交付賄賄之意,將3,000元塞入乙○○之左前褲袋內,乙○○對陳躍升交付關於其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予以收受等情,即陳耀升行賄之目的,係在酬謝乙○○、 徐福龍 違背職務未認真稽查其密醫事證。被告乙○○、徐福龍所犯均屬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見未及之,而謂「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徐福龍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自有未合。㈢被告乙○○、甲○○二人就本件犯行,係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認定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思忠於職守,竟違背職予不應洩密而洩密,應稽查而佯以稽查實不稽查,進而收受賄賂,危害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形象,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叁年。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事先洩漏稽查消息予陳永清,陳永清轉告陳躍升,使陳躍升及早防範,而未被緝獲密醫行為,陳躍升為答謝甲○○,數日後,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購買6瓶高梁酒,商請有犯意聯絡之陳永清,持至屏東縣○○鄉○○村○○路128之3號甲○○住處,交付甲○○,甲○○明知此係其執行稽查工作,事先違背職務而洩密予陳躍升之對價,仍予收受,事後並與友人飲用殆盡;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等情。惟查,被告甲○○係基於其與陳永清之情誼,主動洩密予陳永清,已如上述,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預見數日後(甲○○供稱為10幾日後,陳躍升證稱為數日後,陳永清則稱約2、3天後),陳永清或陳躍升將因其洩密行為而致送賄賂。是被告甲○○之收受該6瓶高梁酒,尚難認定與其洩密所為有對價關係,自不能令負收受賄賂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陳躍升、陳永清、丁振靈、 林順生 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