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勞訴字第○九三○○四○五四五號訴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ROVIKOH(護照號碼:M0000000)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有連續三日之情事,原告未依法於三日(即同年五月六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而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以書面通知被告,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三○一二二○二六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該印尼籍監護工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製作報案函表,並立即在同日送達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警察局,而送達與上二機關的簽收收據正本,原告尚在整理、尋找中,找到後再予補呈,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也有郵寄報案函表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獲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八五四九號函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訴稱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製作報案函表送達與被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該送達之簽收收據正本正在尋找中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廿日才收到原告簽署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通報函,有被告收文章可證,又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廿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五一七四號函示「...因雇主(即原告)之通知書函所載日期與貴府之收受日期相差懸殊,事涉當事人權益,故其造成之原因可否歸責於雇主,建請予以查明‧‧‧」,查明結果原告所送上揭函係逕交被告勞工局收文,未附有郵寄信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八月廿日以勞訴字第○九三○○四○五四五一三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協查有關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ROVIKOH失去聯繫後是否書面陳報該局乙案,經該局調查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彰警外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覆該會略以「查本局並未收受 陳君 以書面郵寄陳報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ROVIKOH失去聯繫文件,復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處理系統外勞資料畫面查詢,該報案方式欄所記載係為『警局主動註記』,故無相關陳報資料。」據此,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受理日期)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送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申報表,惟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原告應於該外勞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失去聯繫三日後,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至六日之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即被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ROVIKOH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有連續三日之情事,原告未依法於三日(即同年五月六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而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ROVIKOH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有連續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郵寄申報表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卷附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八五四九號函,該會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原告該申報表,惟該會係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非同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是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上開外勞失去聯繫之申報,並非符合該條規定,而可認其已盡書面通知之義務。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廿日方收到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通報函,有被告在該函所蓋之收文章日期可徵,已逾上開規定之三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期間,至原告另行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製作之報案函表,在同日已送達被告及彰化縣警察局乙節,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八月廿日以勞訴字第○九三○○四○五四五一三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協查有關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ROVIKOH失去聯繫後是否書面陳報該局乙案,依卷附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彰警外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覆該會略以「查本局並未收受陳君以書面郵寄陳報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ROVIKOH失去聯繫文件,復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處理系統外勞資料畫面查詢,該報案方式欄所記載係為『警局主動註記』,故無相關陳報資料。」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並經本院通知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到庭陳述,其仍未到庭,迄今仍未提出其將報案函表送達被告及彰化縣警察局之有關事證,自難信其該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因其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ITIROVIKOH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有連續三日之情事,原告未依首開規定於三日(即同年五月六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及警察機關,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