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1798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448地號持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案外人丁○○、 李京燕 共有)(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區○○路○○○○○號),原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87年至92年間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有宏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生活密碼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該分處乃以93年3月18日北市中正稽甲字第09390063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其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3,7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據稅法規定,執行上無論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或稅捐稽徵機
關即被告都必須遵守,善盡各自納稅義務或查稅職責。本案於77年原告雙親都已過世,原告於該土地已無直系親屬設籍,而喪失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告本應補正稅法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重新將有關規定之親屬人員設籍於該土地,而被告也應查核原告是否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並因應78年原告之地價稅是否改用一般用地稅率。
但當年實際上原告因故疏於補正稅法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而被告也怠忽職守並未查核原告是否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未改用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這樣一年復一年,直到現在總共歷經16年被告才以93年3月18日北市中正稽甲字第0930063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其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23,710元。查該函被告理應於79年通知原告應自8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其7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一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4,742元才對,則原告當欣然接受,沒有理由反對,接下來80年原告如仍無法依照地稅法第9條規定補正,其後原告每年當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原告當無異議欣然接受,則於公於私雙方均無損失,毫無爭議可言。如今由於被告未盡查稅職責之結果,不是導致國家損失至少10年之差額地價稅,就是原告必須無謂多繳納4年之差額地價稅,且產生許多無謂之困擾爭議,該項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不應由原告承擔,是以原告頂多只有1年過失之責任,不可能連續5年犯同樣過失而置之不理,故超過1年不符地價稅法第9條規定部份之責任,係被告失職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
㈡原告從未否定地價稅法第9條之條文規定,相反地早在77年
原告雙親過世即已失去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當時被告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其前4年原告雙親尚在,並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故無地價稅法第9條之問題,是以原告最多只一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會有任何異議,其後原告隨即可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並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仍無法依地價稅法第9條之條文規定重新辦理申請,原告當接受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毫無異議,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法定義務為由,對於查核地價稅法第9條之條文規定之職責推之一乾二淨,據該條文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其查核並不需依賴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料即可辦理。如今由於被告之失職,導致從自77年至86年期間,原告既未符合地價稅法第9條之條文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規定,而又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期間其價差之國庫損失,難道不是被告失職所造成。
㈢查依土地稅法第43條:「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
期應納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亦即被告應每年查核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稅額,當然包括是否仍適用特別稅率課稅。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1條:「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由,把一切過失責任全部推卸給納稅義務人,並利用職權對法令之解釋,偏向有利於被告,原告不服乃提出上訴。
㈣至於宏洲工程顧問公司,早在73年原告雙親仍然健在時就已
成立,其營業場所係為案外人丁○○之部份所出租,其地價稅亦早由其申報改用一般用地稅率納稅在案,而與原告無關,被告也從未提出異議,而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亦沒有該項房屋租賃所得,故與本案毫無關係存在,乃無可否認之事實。為何到現在才又把宏洲工程顧問公司與原告牽扯在一起,難道是因前被告之核定不實或疏於查核,毫無道理。可見被告每年查核地價稅之草率或根本就不查,而一旦發生稅法不符,則把責任完全規罪與納稅義務人身上。
㈤綜上理由,本件原告求判更正補繳差額地價稅,由原來開徵
之5年差價改為1年之差價,才為正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原開徵23,710之5年差額地價稅,改為4,742之
1年差額地價稅。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48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建物:本市○○區○○路○○○○○號),原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自87年至92年期間均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有宏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生活密碼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補徵其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故未予補正稅法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而被告
也怠忽職守並未查核原告是否還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未改用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總共歷經16年。其頂多只有一年過失之責任,超過一年不符規定部分之責任,係被告失職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乙節,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業說明如前。準此,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或有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原告在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原告未履行該法定義務,反指摘係答辯機關未盡查核責任,恐係對於相關法令及作業流程有所誤解。另原告主張宏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其無關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該房屋確設有宏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縱原告所述上開公司僅係案外人丁○○之部分出租等情屬實,該房屋仍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仍不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48地號持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區○○路○○○○○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87年至92年間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有宏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生活密碼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該分處乃通知原告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其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23,710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48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區○○路○○○○○號),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上房屋自87年至92年間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有宏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生活密碼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之事實,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被告中正分處93年2月18日列印之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畫面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該房屋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件系爭原告所有持分之土地上房屋,自87年至92年間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並有二家公司於該址設立,已如上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23,71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㈢另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準此,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或有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原告最為知悉;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盡告知及宣導責任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系爭原告所有持分之土地上房屋,自87年至92年間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並有二家公司於該址設立,已如上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23,710元,依法自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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